114年度他字第4號
原 告 周一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然由國庫暫時墊付,但是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因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㈠、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
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1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並
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預告工資、加班費等即
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因所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而據原告於起訴時向本院繳納扣除免徵裁判費3分之2後之第一審裁判費333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67元(1,000-333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美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