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他字第47號
原 告 吳湘瀅
原 告 劉芝妏
被 告 金泰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金泰翔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9號判決確定而終結,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其中
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包含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或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此,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之訴案件,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部分,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或終結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工於起訴時,雖然可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然不過僅是暫時免繳而已;於法院判決確定或成立和解後,法院仍應依職權裁定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或被告向法院補繳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的規定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裁判費時,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並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的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9日具狀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湘瀅新臺幣(下同)43,8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芝妏12,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5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5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業經原告於114年7月9日繳納完畢。另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部分,則為1,000元【計算式:1,500元-500元=1,000元】,此部分應於事件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次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114年10月7日以114年度勞小字第9號判決,並業於114年11月14日確定而終結,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經扣除原告於114年7月9日已經繳納500元以後,被告尚應另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該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被告於10日內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