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他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47號
原      告  吳湘瀅  
原      告  劉芝妏  
被      告  金泰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金泰翔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9號判決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其中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包含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或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此,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案件,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部分,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或終結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工於起訴時,雖然可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然不過僅是暫時免繳而已;於法院判決確定或成立和解後,法院仍應依職權裁定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或被告向法院補繳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的規定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裁判費時,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並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的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9日具狀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湘瀅新臺幣(下同)43,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芝妏12,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5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業經原告於114年7月9日繳納完畢。另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部分,則為1,000元【計算式:1,500元-500元=1,000元】,此部分應於事件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次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114年10月7日以114年度勞小字第9號判決,並業於114年11月14日確定而終結,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經扣除原告於114年7月9日已經繳納500元以後,被告尚應另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該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被告於10日內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