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保險字第1號
上列原告與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應記載應為之聲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另
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
補正,法院定
期間命其
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給付保險金事件,起訴狀上未載明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住居所、
訴之聲明未記載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亦未據繳納裁判費,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具狀補正
本件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訴之聲明應記載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之起訴狀,並提出
繕本到院,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71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