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陳嘉明
施志遠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郭子信律師
吳維妮律師
被 告 陳明清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林均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變更保險
受益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
被告陳明清均為訴外人陳秋烈之子,陳秋烈生前有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15年滿期新光新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GN49116,下稱
系爭保單),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陳秋烈為被保險人、原告與被告陳明清為受益人,是依系爭保單約定,於陳秋烈死亡後,原告本可領取身故保險金50萬之一半即25萬元。
詎被告陳明清卻於民國111年9月1日偽造陳秋烈之簽名,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
非法申請變更身故受益人為被告陳明清一人,致原告於陳秋烈死亡後,未能領得25萬元之身故保險金,被告陳明清則受有25萬元利益,
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
上開變更行為無效,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明清返還25萬元。
⒈確認陳秋烈投保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於111年9月1日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行為無效。
⒉被告陳明清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部分:
⒈系爭保單之保險受益人變更係由陳秋烈本人於111年9月1日親自至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嘉義服務中心櫃檯臨櫃辦理,陳秋烈甚至在辦理變更受益人之前,還申辦保戶簽名印鑑卡,經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服務人員現場核對資料確認為本人無誤後,留存陳秋烈本人之「簽名樣式」作為往後辦理契約變更、理賠之用,故無原告所謂經被告陳明清偽造之情。
㈡被告陳明清部分:
⒈當時是陳秋烈自己去簽名變更系爭保單之保險受益人,是陳秋烈說不要給原告,陳秋烈當時81歲,身體很正常。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保單之
要保人、被保險人為陳秋烈,死亡保險金額為50萬元,原受益人為陳秋烈之子即原告、被告陳明清,
嗣於111年9月1日,形式上由陳秋烈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申請變更系爭保單受益人,將受益人變更為被告陳明清單獨一人,之後陳秋烈於113年6月1日死亡,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即給付50萬元身故保險金予被告陳明清
等情,有系爭保單、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保戶印鑑卡影本各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13頁、35至3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8至9頁、78至8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1日並非陳秋烈親自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簽名,而係被告陳明清所偽造,故變更受益人為被告陳明清單獨一人之申請無效,進而請求被告陳明清應將50萬元之身故保險金之一半即25萬元返還原告
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主要爭點
厥為:上開變更系爭保單受益人之申請,是否為陳秋烈本人所申請、簽名?
㈢
經查,依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所提出之系爭變更申請書、保戶印鑑卡,「陳秋烈」於111年9月1日除申請將系爭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被告陳明清一人外,尚有申請留存「陳秋烈」之印鑑式樣(簽名)(本院卷35至37頁),而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已明確認定陳秋烈申請留存印鑑式樣之保戶印鑑卡上「陳秋烈」之簽名字跡,與陳秋烈在嘉義縣六腳鄉農會顧客基本資料之「存戶簽章」欄、於另案作證時所簽之證人結文、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所簽借據上之簽名字跡相符(本院卷163至169頁),又保戶印鑑卡上係記載「保全契變僅限櫃檯專用」,足見陳秋烈於111年9月1日係親自臨櫃在保戶印鑑卡簽名。另依系爭變更申請書,其上已載明該申請為「櫃台件」,且變更申請所應檢附之文件,包括「保戶印鑑卡」,再參以協助陳秋烈辦理系爭變更申請書與保戶印鑑卡者,均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員工曾秋蓉,則衡情陳秋烈應係於111年9月1日先臨櫃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申辦保戶印鑑卡,同時再申請變更系爭保單受益人,且陳秋烈既已臨櫃申辦,且能親自在「保戶印鑑卡」上簽名,員工曾秋蓉自無可能容許他人再代陳秋烈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簽名。
是以,上開鑑定書雖認以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系爭變更申請書上之「陳秋烈」字跡是否為真,但本院依上開證據,認為被告辯稱系爭變更申請書係陳秋烈本人親自申請、簽名,應屬可採。
四、
綜上所述,系爭變更申請書既係陳秋烈本人所親自申請、簽名,並無原告所主張係被告陳明清所偽簽之情事,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單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行為無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行為既屬有效,被告陳明清依系爭保單,於陳秋烈死亡後,領取全部之身故保險金50萬元,即有
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明清返還身故保險金之一半即25萬元
暨法定
遲延利息,也無理由,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