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何明穎
相 對 人 張崴琇
侯胤任
聲請人以新臺幣670,000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000,00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張崴琇邀同相對人侯胤任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向聲請人辦理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嗣於113年8月21日動用而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113年8月21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並自借款日起
按月於每月21日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利率則按聲請人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7865%計息,目前年利率為4.46394%。另約定相對人未依約履行時,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與任何1宗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相對人僅清償利息至113年12月21日,依前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2,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自得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清償。
二、聲請人曾以電話、
存證信函屢次向相對人催繳,然仍未獲置理。且多次至相對人
住所催討,亦皆閉門深鎖,顯見相對人無償還前開債務之意願及能力,且可能逃匿或隱匿財產,如不予假扣押,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請准供擔保宣告假扣押等語。
貳、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
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
裁判意旨同此見解)。至所稱釋明,乃謂
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查:
一、聲請人即債權人所主張之前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通知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查詢資料等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是依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其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則釋明仍有不足,
惟債權人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前開請求自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於主文第2項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又假扣押與處分為保全程序,
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
假處分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擔保補釋明之不足。但債權
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明。
是故受假處分、假扣押裁定之當事人張與相對人間無債之關係存在以為提起
抗告之理由,不能認為正當(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故
兩造間之
系爭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或數額為何,自非
本件所得審究,
附此敘明。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