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益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秝秝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為
相對人秝秝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秝秝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10,305,278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
相對人秝秝股份有限公司以10,305,278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
假扣押。
聲請人以310萬元為相對人何俊利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何俊利之財產於93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何俊利以93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秝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3%,由何俊利負擔47%。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何俊利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期間為聲請人公司及秝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秝秝公司)之負責人,何俊利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聲請人之存款轉出如附表所示,用以清償秝秝公司之債務或由何俊利取得,相對人受有
不當得利,聲請人業經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相對人並未舉證雙方有消費借貸之關係,聲請人獲有高度勝訴之可能性。聲請人請求之金額龐大,已超越秝秝公司資本額,且相對人過去有多次轉存紀錄,卻無法說明其原因,有挪動資金躲避債務之可能性,致聲請人有日後難以
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
爰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扣押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又
假扣押制度
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
裁判意旨同此見解)。至所稱釋明,乃謂
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何俊利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期間為聲請人公司及秝秝公司之負責人,何俊利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聲請人之存款轉出如附表所示,對人已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
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秝秝公司之登記資料、提款單、存款單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證查明無誤,
可證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
(二)聲請人雖釋明其請求之金額龐大,已超越秝秝公司資本額,且相對人過去有多次轉存紀錄,卻無法說明其原因,有挪動資金躲避債務之可能性,其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等語、然於其所主張
假扣押之原因,則釋明仍有不足,
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前開請求自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第1、3項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於主文第2、4項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三)又
假扣押與處分為保全程序,
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
假扣押、
假處分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擔保補釋明之不足。但債權
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明。
是故受假處分、
假扣押裁定之當事人張與相對人間無債之關係存在以為提起
抗告之理由,不能認為正當(最高法院
71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故
兩造間之
系爭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或數額為何,自非
本件所得審究,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註:
㈠債權人提供擔保金之同時,應另按保全債權額(或財產價額)千分之8,向本院繳款處繳納
執行費。
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