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漢卿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執全字第25號為假處分之執行,
嗣經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本院
復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70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惟該裁定於同月27日送達相對人收受後,相對人
迄至同年6月13日始提起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下稱
本案訴訟),顯逾送達後7日內限期起訴之期間,
爰聲請撤銷假處分等語。
二、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
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
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13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上開規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自明,是命假處分之法院倘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時,就該期間之解釋,基於法體系之一貫性,亦應解為裁定期間,縱令債權人逾期起訴,如法院尚未撤銷假處分裁定者,仍不得再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
㈠
兩造間係因相對人之債務人蘇進財未清償對其之債務,
詎蘇進財將自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相對人此認蘇進財與聲請人有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
詐害債權等侵害相對
人權利之情事所生糾紛(下稱本案糾紛),經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且獲准予,並已為保全程序執行,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70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然相對人於114年5月27日收受該裁定後,逾期迄至114年6月13日,始就本案糾紛之請求對聲請人及蘇進財等2人提起本案訴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59號),而聲請人係於114年6月18日始聲請
本件撤銷假處分。是相對人提起本案
訴訟繫屬前,聲請人尚未聲請撤銷假處分,法院亦無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等事實,
業據調取本院114年度全字第1號、114年度執全字第25號、114年度司聲字第70號、114年度訴字第459號等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佐(見全聲卷第13至17頁)。是就相對人雖逾期提起本案訴訟,但係於撤銷前開假處分前提起本案訴訟乙情,
堪信屬實。
㈡
揆諸前揭說明,雖相對人逾期提起本案訴訟,然其既已於本院撤銷前開假處分前起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5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即無從再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
是以,聲請人以相對人未遵期起訴為由,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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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村○○路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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