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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全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柏霖  
相  對  人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勞動調解聲明異議狀影本第三部分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記載。
二、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依照上述規定,反面解釋,法院如果認為勞工無勝訴之望,或要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者,即不應裁定命雇主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26日達成調解合意,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專調字第8號調解成立,該
  成立條款經雙方閱覽並無異議。
四、次查,聲請人於調解成立後,於114年6月2日提出勞動調解聲明異議狀,請求撤銷本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於114年5月26日所為之調解結果;並且請求准許聲請人撤銷因錯誤或可能受詐欺而於114年4月3日與相對人解除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聲請人所持的理由為:㈠發現新事實或證據;㈡內容違法或顯失公平。
五、另查,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至4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因此,聲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六、本件聲請人於114年6月2日提出勞動調解聲明異議狀,請求撤銷本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於114年5月26日所為之調解結果,應認為聲請人是對於調解成立內容,提起撤銷調解之訴,雖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然查聲請人在勞動調解聲明異議狀中,所主張之事發經過,只不過僅是在陳述其前事情經過之情形,僅是對於過去事實為重新陳述,並非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且,聲請人所陳述的內容,也不屬於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另外,本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於114年5月26日所為之調解成立內容,經兩造閱覽並無異議後始簽名,而且符合聲請人當初選擇與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只要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之意思。聲請人並無因錯誤或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本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於114年5月26日所為之調解成立內容亦無違法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因此,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聲請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自114年4月7日起至本案訴訟確定前,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38,200元;並且請求返回原工作崗位糖廠工作。依目前客觀的事證而言,尚難認為聲請人有勝訴之望。而且,聲請人遭相對人記兩支大過以上的處分,聲請人也已經不信任相對人公司的主管,此間的互信已經全無,如果要求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亦顯有重大困難。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