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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劉淳瀚  
            柯瑞榮  
            陳曉微  
            葉家熏  
相  對  人  天發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枝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嘉義縣政府於民國114年8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成立內容之其中第㈠項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劉淳瀚新臺幣(下同)106,095元、柯瑞榮112,324元、陳曉微76,026元、葉家熏77,899元的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由相對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向本院如數繳納,及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4日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紀錄可稽。相對人應給付薪資聲請人劉淳瀚資遣費、薪資、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下同)313,095元;柯瑞榮資遣費、薪資、特休未休工資339,124元;陳曉微資遣費、薪資、特休未休工資199,398元;葉家熏資遣費、薪資、特休未休工資222,382元,相對人今仍未給付。茲檢附調解紀錄,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維法益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縣政府於114年8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份為證。又查,本件兩造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的內容如下:㈠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如下:劉淳瀚106,095元、柯瑞榮112,324元、陳曉微76,026元、葉家熏77,899元,資方於114年8月31日前將上述金額匯入勞方薪轉帳戶。㈡資方同意給付資遣費如下:劉淳瀚207,000元、柯瑞榮226,800元,分六期平均給付;陳曉微123,372元、葉家熏144,483元,分四期平均給付。第一期自114年11月25日開始按月給付,一期到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㈢資方於114年8月31日前向勞保局補繳114年4-7月勞工退休金至勞方之退休金專戶。㈣雙方同意於114年8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資方於114年8月9日前寄發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勞方。㈤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實所衍生之民事、刑事及行政救濟請求權,勞雇雙方皆同意拋棄,包含調解前已提起之行政申訴,連同撤銷,並不再為其他主張;雙方並就本案申訴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上述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對聲請人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完全履行,迄今仍尚未給付聲請人新資及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且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關於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因此,聲請人就薪資、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向本院具狀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另外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的部分,因兩造是約定第一期自114年11月25日才開始給付,現在尚未到應該給付的時間,故聲請人現在還不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因此,本件聲請強制執行資遣費的部分,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