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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何宜庭  
相  對  人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8月15日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即調解方案所載「勞方(即聲請人)同意資方(即相對人)以何宜庭新臺幣176,440元達成和解。」之內容,其中關於「新臺幣40,420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5,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於民國114年8月15日經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及薪資新臺幣(下同)176,440元,本件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請求准許就上開簽訂之調解紀錄176,440元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兩造資遣費、114年8月份15天薪資及23天特休未休薪資給付之爭議,經嘉義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114年8月15日調解成立,雙方已做成「1.勞方同意資方分別以…何宜庭176,440元整達成和解。2.資方於114年9月15日,分別匯至勞方…何宜庭40,419元(特休未休,114年8月15天工資)薪資帳戶。3.資遣費部分勞方同意資方分六期(114/10/15、114/11/15、114/12/15、115/1/15、115/2/15、115/3/15),…何宜庭每期22,670元,1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等調解方案,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信聲請人前揭主張屬實。
 ㈡細觀上開調解內容,就資遣費、114年8月份15天薪資及23天特休未休薪資給付等爭議,聲請人與相對人以176,440元達成調解,並分別定其履行期限,其中:⒈於114年9月15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0,419元;⒉資遣費部分,則有分期給付之條件,金額共計136,020元(計算式:22,670元×6期);⒊未定履行期之1元(計算式:176,440元-40,419元-136,02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之款項,本院裁定時僅40,419元及1元到期,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40,420元(計算式:40,419元+1元)之逾期迄未為任何給付,依前揭調解結果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資遣費共136,020元之各期給付,尚未到期,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為176,440元,依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本應徵收程序費用1,500元,僅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然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是依前述規定,併確定本件程序費用1,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5,餘由聲請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