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葉家瑋
劉驊卿
鍾家心
相 對 人 文豪光學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嘉義市政府民國112年4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中,關於成立(一)資方同意依勞方即
本件聲請人主張請求給付聲請人葉家瑋新臺幣232,000元、劉驊卿新臺幣236,000元、鍾家心新臺幣186,374元,共分36期,由資方即本件
相對人於每月10日給付勞方即聲請人葉家瑋新臺幣6,500元,第36期為新臺幣4,500元、劉驊卿新臺幣6,600元,第36期為新臺幣5,000元、鍾家心新臺幣5,200元,第36期為新臺幣4,374元,第一期於112年5月10日進行給付,最後一期為115年4月,資方依約定進行給付,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工資、加班費等爭議事件,經嘉義市政府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
,其中關於成立(一)如主文所示部分,相對人
迄未履行,
爰聲請裁定命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貳、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定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規定。且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是依前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法院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而不得於裁定程序中為爭執。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憑,且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亦未回應,有本院函與送達證書在卷可正,自
堪信為真實。而前開調解成立結果部分亦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且相對人既未依前開調解方案履行,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自應予准許。
參、另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時,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10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著有規定。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而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查:
(一)勞資爭議之當事人依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僅暫免繳裁判費而已,亦即暫免徵收裁判費,然徵收裁判費與裁判費之負擔係屬兩事,
合先敘明 。
(二)而相對人前開聲請
核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合計滿10萬元未滿一百萬元者,依前開說明,本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僅因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可暫免徵收,然依前開說明,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程序費用額並一併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卿和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