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劉淳瀚
柯瑞榮
葉家熏
陳曉微
相 對 人 天發橡膠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民國114年8月4日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㈡
所載「資方(即
相對人)同意給付
資遣費如下:劉淳瀚新臺幣207,000元、柯瑞榮新臺幣226,800元、陳曉微新臺幣123,372元、葉家熏新臺幣144,483元。」之內容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於民國114年8月4日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其中就調解結果第㈡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資遣費分別為劉淳瀚新臺幣(下同)207,000元、柯瑞榮226,800元、陳曉微123,372元、葉家熏144,483元部分,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爰依前開規定請求准許就
上開簽訂之調解紀錄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
兩造因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給付之爭議,經嘉義縣政府指派調解人於114年8月4日調解成立,雙方成立調解,其中調解結果第㈡項就資遣費部分記載:「資方同意給付資遣費如下:劉淳瀚207,000元、柯瑞榮226,800元,分六期平均給付;陳曉微123,372元、葉家熏144,483元,分四期平均給付。第一期自114年11月25日開始按月給付,一期到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等內容,
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縣政府函
暨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堪信聲請人
前揭主張屬實。則相對人應給付之資遣費第一期款項
迄本院裁定時已到期,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共701,655元,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本應徵收程序費用1,500元,僅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然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
裁判。是依前述規定,併確定本件程序費用1,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