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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葉曉莉  
相  對  人  展員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景翔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嘉義市政府於民國114年3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成立內容之調解方案第1項中,相對人展員國際有限公司、張景翔同意給付聲請人葉曉莉新台幣180,141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展員國際有限公司、張景翔負擔;並由相對人展員國際有限公司、張景翔於本裁定確定後向本院如數繳納,及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7日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紀錄可稽,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薪資新臺幣(下同)180,141元。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內容所載之義務。茲檢附調解記錄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市政府於114年3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份為證。又查,兩造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葉曉莉180,141元,達成和解。調解成立之內容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且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關於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