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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蔡冠宜  
相  對  人  展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展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嘉義市政府民國114年3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記載調解成立如調解方案中關於「資方給付勞方蔡冠宜新台幣(下同)74,592元,資方依約定於114年3月17日前給付勞方蔡冠宜30,342元;另於114年4月10日前給付勞方蔡冠宜27,529元;尾款於114年5月15日給付勞方蔡冠宜16,721元;資方依前項約定時間匯款制勞方薪資轉帳帳戶。」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114年3月7日經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因相對人未履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許就上開約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核,兩造於114年3月7日經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調解方案,其中調解方案關於聲請人部分記載「資方給付勞方蔡冠宜74,592元,資方依約定於114年3月17日前給付勞方蔡冠宜30,342元;另於114年4月10日前給付勞方蔡冠宜27,529元;尾款於114年5月15日給付勞方蔡冠宜16,721元;資方依前項約定時間匯款制勞方薪資轉帳帳戶,前項約定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等內容,而相對人今均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信聲請人前揭主張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