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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專調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柏霖  
上訴人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同時並為訴之變更)。經查,上訴人上訴第二審訴之聲明有二,其中先位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調解成立之114年度勞專調字第8號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之調解結果;此部分就財產權部分,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52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另財產權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另外,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5,6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5,6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195元。因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應依照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備位聲明部分的605,600元定之;因此,本件上訴,應徵收第二審的裁判費為12,195元。另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後,上訴人應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0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