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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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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小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黃旭昶  
被      告  璽多整合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婉伶  
代  理  人  廖基安  
被      告  翁子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查原告雖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如附表所示之欠缺。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如附表內容,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其他注意事項:
㈠、本件命原告補正之事項,請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並宜以電腦打字整理,以確保當事人權利。(書狀格式範本可以上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書狀範例查詢下載。)原告日後提出之書狀,如未使用司法狀紙或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之格式記載,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之規定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此時將不生書狀提出之效果。
㈡、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附表項目5、⑴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附表項目5、⑴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項目
資料
  1
被告翁子傑之戶籍謄本
  2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體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
3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
(原告請求的法律依據是什麼?如果沒有寫明請求權基礎,法院無法審理。)
4
本件之詳細原因事實,並整理、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人、事、時、地、物都要寫清楚,例如原告是從某年月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薪資多少錢,工作職稱和內容是什麼,本件起訴要請求什麼東西,如果是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請求的賠償項目分別是什麼、理由是什麼、金額是怎麼計算出來,要寫出計算式。如果請求的金額項目多,請「分點分項」寫清楚。)
5
⑴、本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99,999元,依勞動事件法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⑵、如果原告請求的金額經過更改,變得比起訴狀記載的金額更多,要自行計算並補繳第一審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