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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鼎瀚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雅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林諶即黃林香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5年4月2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而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前開規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並報請司法院准予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查上訴人對本院前開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不服,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