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張新銘
被 告 翌鐽工程行即林威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59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
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
債務人即訴外人李亞倢即李承儒 (下稱債務人)受僱於被告,原告為使
債權得以受償,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執行法院於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於
第三人即
本件被告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執行法院另核發移轉命令,將前開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按各
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予本件原告。
二、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應移轉給付原告之薪資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93,591元,爰依
系爭移轉命令、薪資債權
請求權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等語。
三、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3,591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移轉命令,
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
,屬
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第三人,執行債權人取得所移轉債權主體之地位,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並負擔該債權之危險。第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
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
執行命令、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5208號等卷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5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著有規定。查原告所取得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原屬勞工即前開債務人對雇主即被告之給付請求,故原告之系爭請求本質上即為勞工之給付請求;且本院就原告前開給付請求即主文所示第1項,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說明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