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蔡崇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調解
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元。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查
本件無上述不須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之除外情形,因此,本件應先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合先敘明。
二、次查,有關調解費用之徵收,勞動事件法並未規定,依同法第15條規定,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三、再查,本件
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2,212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9,497元【註:⑴本金部分:432,212元。⑵利息部分:自109年1月30日起,至114年1月16日(即起訴前一日)止,利息為107,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共539,497元(計算式:432,212元+107,285元=539,497元)】,應繳調解聲請費用1,00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