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52號
原 告 黃明新
李佳靜
吳宜樺
王韻茹
黃美莉
張瓊心
共 同
被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
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
參照);主觀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
法無明文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
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參照)。另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至七項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黃明新、黃美莉、張瓊心、王韻茹、李佳靜、吳宜樺積欠之工資新臺幣(下同)60,739元、16,800元、9,800元、8,400元、20,256元、17,600元,
核屬普通共同訴訟,依
上開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各原告應分別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各為1,5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各500元。
惟若原告選擇合併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33,595元(計算式:60,739元+16,800元+9,800元+8,400元+20,256元+17,6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然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3元(計算式:2,020元×1/3=673元,元以下4捨5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