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張永嘉
張維珍
上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得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各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應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維珍負擔3/25,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一「得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本院認定應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下各以姓名稱之)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期起受僱於被告,約定工資如附表一「約定工資」欄所示,
嗣兩造勞動契約分別如附表一「契約終止日」欄所示終止。然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與
資遣費未給付。另因被告積欠113年1月至7月保險費及滯納金,張維珍因此受有無法取得失業給付新台幣(下同)
198,000元之損失。又被告未提繳原告113年2至6月份勞工退休金如附表二所示「請求提繳總金額」欄所示,爰依
民法第48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求命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併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
暨分別提繳如附表二「請求提繳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各如附表二「請求提繳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除張永嘉請求提繳金額、張維珍請求失業給付賠償外,其餘部分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張永嘉雖請求被告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088元至張永嘉之勞退專戶,惟依張永嘉主張其薪資為每月30,000元加計堆高機津貼1,000元(本院卷第12頁),合計每月薪資為31,000元。因此,張永嘉113年之月提繳級距為31,8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908元,是張永嘉得請求被告提繳113年2月至6月之提繳金額為9,540元(計算式為:1,908元×5),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㈢、張維珍固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之損失198,000元,惟查: 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
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張維珍於113年7月3日離職,於113年11月1日申請失業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惟因被告積欠113年1月至113年7月
期間保險費及滯納金,經勞保局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等情,有勞保局113年11月6日保普核字第11307137160號函
可參(本院卷第71頁)。是依上開說明,張維珍得請求平均月投保薪資60%之失業給付118,800元(計算式為:33,000元×60%×6個月),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㈣、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得請求總金額」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請求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提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應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前者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得請求總金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3日(本院卷第2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提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應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前者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美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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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3年6月30日(被告積欠工資、加班費及堆高機津貼,經原告於113年6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 | | 62,000元(月薪6萬元、堆高機津貼2,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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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3年7月5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非自願離職)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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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3年7月3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非自願離職)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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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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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9,090元(原應提繳9,990元,惟僅請求提繳9,09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