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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會員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黃真真  
            黃宏南  
            邱茂家  
            張詠泰  
            趙美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
被      告  嘉義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信辰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同意原告黃真真、黃宏南、邱茂家、張詠泰、趙美紅加入嘉義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黃真真、吳芯椏、黃宏南、徐月香、蕭涵芸、張詠泰、趙美紅、黃柯唐、邱茂家、黃明德為原告,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會員關係存在,於114年4月17日具狀撤回吳芯椏、徐月香、蕭涵芸、黃柯唐、黃明德及趙美紅之訴(本院卷一第121頁),復於114年6月16日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依113年4月17日修正前之章程第7條規定,准許原告黃真真、黃宏南、邱茂家、張詠泰之入會申請(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再於114年8月8日具狀追加原撤回之趙美紅為原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黃真真、黃宏南、邱茂家、張詠泰、趙美紅(下稱黃真真等5人)與被告間自113年3月27日起會員關係存在;㈡備位聲明:被告應依113年4月17日修正前之章程第7條規定,准許原告黃真真等5人入會申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末於114年10月3日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同意原告黃真真等5人加入被告工會。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部分,基於相同會員法律之關係為主張,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撤回原告吳芯椏、徐月香、蕭涵芸、黃柯唐、黃明德部分則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137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黃真真等5人受僱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嘉義營業處,前依被告之112年4月19日修正實施之章程(下稱舊章程)規定,於113年1月18日交付入會申請書及檢附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予被告之人員陳○○,並於同年月22日匯款至被告帳戶付訖全額入會費,被告於翌日開立收據表示已收受會費,其後被告於113年3月27日第5屆第15次理事會會議(下稱系爭理事會會議)審查核可原告黃真真等5人入會,並於113年6月14日以南山企工字第0000000號函對原告行文表示「經理監事會審議核可」;且被告於113年4月17日會員大會將原告趙美紅列於會員名冊,可見原告黃真真等5人已為被告之會員。被告援引113年4月17日修正後實施之章程規定(下稱新章程),要求原告黃真真等5人應補納調漲後入會費,並填寫「需檢附員工證影本」之新版入會申請書(按新章程修正後,不允許「壽險業務招攬人員」加入被告工會),嗣於113年9月9日通知原告表示:「再經本會第6屆第3次理事會議審查,並未補繳入會費及經常會費及未補齊證件(員工證)」、「資料不齊全,審查不通過」等語,將原告黃真真等5人前已付清之入會費退回,經原告向嘉義市政府陳情並經嘉義市政府函請勞動部釋示,均獲回復原告黃真真等5人已有被告工會會員資格。原告黃真真等5人乃於113年10月30日向被告明確表示已具有會員資格,要求被告不得再援引新章程要求補正文件,被告仍於113年11月22日否認原告黃真真等5人之會員資格,嚴重侵害憲法第14條之勞工團結權,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應為無效,更使原告處於不受工會保護之真空狀態,而有違反憲法第15條保護之基本權。又工會法第7條係規定勞工均應加入企業工會,新章程無會員升任後即應出會或如何處理其會籍之規定,不應以原告黃真真等5人之職稱而認無法申請入會,且原告黃真真等5人形式上雖有經理、主任之名,此僅係反應業務員滿足特定績效目標所編制之相對應名稱之保險業常態,除享有額外獎金並協助培訓輔導編制下業務員外,主要工作內容與一般業務員相同,無任何代表雇主做出經營決策、管理人事等人事權,不該當工會法第14條、章程第7條所定「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之消極資格,依舊章程第7條、第9條,先位請求確認原告黃真真等5人與被告間自113年3月27日起會員關係存在。
 ㈡證人黃○○雖證稱於113年1月10日理事會決議調漲會費後即改用新版入會申請書,然會費及入會資格屬工會法第12條第7、8款規定應記載事項,未經會員大會修訂章程不得恣意變更,新版入會申請書顯屬違法而不得拘束原告黃真真等5人,被告不得執原告黃真真等5人所填寫之入會申請書為112年舊版而拒絕入會申請,倘系爭理事會會議未通過原告黃真真等5人入會申請,然原告黃真真等5人係於章程修正前提出入會申請,仍應以舊章程規定作為判斷原告黃真真等5人入會申請是否有據之標準,不受新章程拘束。證人黃○○之證詞反覆,與工會運作多有不合理之處,難認可採。退步言,縱認依新章程第7條、第9條規定審查原告黃真真等5人之入會申請,然新章程規定已使南山人壽外勤保險業務員無從加入被告工會,而保險業務員與南山人壽公司間是否具有勞動關係,依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應視勞務履行之具體情狀而定,然考量工會法之規範保障內涵係基於憲法勞動基本權之集體保障而來,其範圍不應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狹義之勞工定義為限,原告本應享有憲法保障之勞動基本權,自由加入工會,並透過集體方式爭取其勞動條件,工會不得基於消極之結社自由而拒卻與工會現行價值與利益取捨不同之勞工入會,關於會員入會、出會、停權及除名等僅為工會章程必要記載事項,不代表工會有自由決定入會資格之權限,被告過去數度代表外勤業務人員與南山人壽協商集體勞動條件、修改業務員之聘僱契約條款,卻未實質提出對業務員權益保障之實質建議,反而恣意同意公司關於延長工時之要求及同意多項影響業務人員權益重大事項以牟取自身利益,僅憑不到100人之少數會員即得以同層級其中任一企業工會行使工會同意權、陪同勞檢權等勞資合作事項,用於全企業同層級之三萬餘名南山人壽員工件,造成對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之勞動條件及勞動權益多有不公平之權利義務失衡情形,不因原告黃真真等5人是否受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臺北工會)推選擔任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而有不同,故應認原告有同時加入兩個同層級企業工會藉此有效參與企業工會在集體事務上決定之必要。如今被告以修正章程方式使原告黃真真等5人毫無入會可能,剝奪個別勞工受憲法勞動團結權保障之權利,顯然其修正並出於憲法上正當目的,又被告倘為保障南山人壽之內勤行政勞工而修改章程,其手段不應以禁止業務入會之方式為之,加以被告現行章程已限制入會未滿一年者不得被選舉為理監事、會員代表,縱保險業務員因臺北工會補助而加入,被告亦得依現有編制繼續運作,無礙其工會自主,或可以設立分會之方式辦理,其修改章程之手段不具有適當性與必要性,故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應認該決議無效,且侵害原告黃真真等5人受憲法保障之集體勞動基本權中之「加入工會團體」重要權利,爰依工會法第4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黃真真等5人加入被告工會。
 ㈢並為先位聲明:確認原告黃真真等5人與被告間自113年3月27日起會員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黃真真等5人加入被告工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答辯:
 ㈠99年6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工會法(下稱舊工會法)第6條第2項、第8條、第9條、第12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3條等規定,舊工會法規定勞工無選擇加入或不加入其所屬同一產業工人所屬組織唯一產業工會之自由,故於勞工所屬同一產業僅存在一個產業工會時,始有工會法第4條第1項、第7條規定之適用。惟99年6月23日修正公布工會法相關規定,可知就整體企業,可能因非屬同一場廠或事業單位,而在同一公司內有兩個以上之企業工會併存,工會法第7條雖規定勞工應加入工會,旨在鼓勵勞工加入工會以促進工會團結力,縱勞工不願意加入無罰則,僅訓示性規定,且並未要求於同一公司內有兩個以上之企業工會併存時,其勞工須加入公司內存在的每個企業工會,工會法第4條僅係揭示勞工得自由組織或參加工會團體,經由團體協商獲得合理保障,無由此導出勞工應強制加入任何企業工會之解釋。復按憲法第14條在保障人民的團結權,其範圍涵蓋積極及消極團結權,而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倘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於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並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條第1項第1款即揭櫫基於社會公益之相當性,工會會員應受工會組織規章之限制,包含入會、退會之權利義務,即工會組織章程性質為自治規定,獨立於立法規範體系外,應優先適用,除因維護民主社會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者外,不得任以法規命令限制此項權利之行使。是以工會之存在,兼含會員個人利益之保護及社會公益目的,本於工會章程於工會組織憲章性格,除因上開維護國家安全等目的,法有明定者外,會員入會、出會權利行使,應依工會章程規定,當工會章程未曾明示者,亦應本於自治原理,依工會組織之習慣或法理予以補充,據此可知,勞工雖有任意選擇加入工會與否或加入何工會之自由,惟相對能否加入特定工會亦非全無限制,仍須依據各工會章程進行資格審查,以同時兼顧會員個人利益保護及社會公益目的,故於此前提下,更顯工會法第4條第1項及第7條為訓示規定之性質,難謂即可直接作為本件請求權之依據。
 ㈡被告審查會員資格之流程會先審視是否符合章程第9條規定「會員入會時須填寫申請書」,因原告僅檢附112年入會申請書,經被告形式審查後多次通知補正補件續行審查均未補,時即認定不通過。倘原告斯時有檢附最新版之113年入會申請書,始會續行實質審查是否符合章程第7條規定消極資格之身份,而進入實質審查後,依被告工會章程規定,不論依新版或舊版申請書,會員入會時均需填寫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件,經理事會或理事會授權之委員會審查合格、繳納入會費與經常會費後並發給會員證方為會員,並非繳交申請書及自行匯款繳費後即當然成為會員。而被告章程規定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理事會,故於113年1月中召開理事會後,原應於4月份始會再次召開,但因1月間申請入會人數驟增乃緊急於同年3月27日提早召開系爭理事會會議審查各項入會申請,因多數入會申請書均為舊版格式而不符合當時規定,系爭理事會遂決議通知補件後再審,並未審查「核可」原告黃真真等5人入會,然經陳○○多次以通訊軟體告知,並經被告以掛號信件函告補件,均未獲原告黃真真等5人置理。嗣因被告重新定位工會欲代表之勞工群體,限縮於具僱傭契約關係勞工且得提出員工證者,以樹立被告獨特之代表性,藉以與臺北工會形成適當差異,個別著力於不同群體利益之爭取等正當社會公益目的,於同年4月17日會員大會通過章程修正案,調整入會費及經常會費之收取標準,並修訂章程第7條及第9條關於申請資格之規定,原告黃真真等5人與被告間是否成立會員關係,仍待原告依新章程補件,並適用審查時有效之新章程規定為判斷,並非依舊章程規定。且南山人壽因時空背景因素,在工會法前已同時合法存在臺北工會與被告,原告黃真真等5人係登錄於南山人壽之保險業務員,並早已加入臺北工會,本可透過臺北工會去行使該條權利,實踐所謂之憲法團結權並獲得充足保障,甚至原告黃真真已當選臺北工會會員代表,原告黃真真及黃宏南均代表臺北工會參與南山人壽嘉義分公司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並無其等所稱「處於保護真空之狀態」、「無從實現憲法保障之團結權」、「勞動權益受到嚴重侵害」等情事。
 ㈢況臺北工會曾於113年2月26日召開第九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鼓勵並補助該會會員加入被告,甚至原告黃真真、黃宏南為臺北工會指派參與南山人壽嘉義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推估其理由,乃係臺北工會主觀上認為被告不配合其相關議題,利用原告黃真真等5人加入被告欲干預被告正常運作或影響被告既有任務目標之企圖,具有不正當動機。是法雖未明文限制勞工加入一企業工會後不得再加入同一企業之其他企業工會,惟其是否入會亦應符合誠信原則且無權利濫用情事,不應僅以工會法第4條規定勞工有申請入會權利即任意容許入會,仍應與工會自治、勞工權益保護及權利正當行使等相權衡。至於原告趙美紅列於113年4月17日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名冊,係因助理混淆同日舉辦之嘉義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會員名冊而誤載,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工會已核可原告之入會。
 ㈣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41至143、197至198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被告與臺北工會均為合法成立之南山人壽企業工會。
 ㈡原告黃真真等5人均為南山人壽之「壽險業務招攬人員」,均持有南山人壽核發之「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原告黃真真、黃宏南、邱茂家、趙美紅皆為臺北工會之會員。原告黃真真當選臺北工會第10屆會員代表;原告黃真真及黃宏南均為勞方代表,參加南山人壽嘉義分公司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
 ㈢臺北工會於113年2月26日第九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人會,決議鼓勵臺北工會會員加入被告,並由臺北工會補助113年度新加入之會費。原告黃真真、黃宏南、邱茂家、趙美紅均係依上開補助繳納申請加入被告之入會費及第1年常年年費。
 ㈣被告於113年4月17日召開113年會員大會並修正章程。舊章程第7條規定:「凡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内從事壽險業務招攬人員及其他相關企業受雇人員,除代表雇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外,有加入本會成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第9條規定:「會員入會時須填寫申請書,外勤者附南山人壽所製發之業務員登錄影本,内勤者附聘雇契約書影本,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繳納入會費並發給會員證後方為會員」。修正後之新章程第7條規定:「凡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内之受雇人員,除代表雇方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外,有加入本會成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第9條規定:「會員入會時須填寫申請書並檢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影本,經理事會或理事會授權之委員會審查合格,繳納入會費、經常會費並發給會員證後方為會員。」
 ㈤原告黃真真等5人符合舊章程第7條資格,但不符合新章程第9條資格。
 ㈥原告黃真真等5人於113年1月18日依舊章程第7條規定,填寫入會申請書,並均檢附南山人壽「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交由陳○○收受,並於113年1月22日將會費及經常會費全額匯款至被告名義之南農中心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13年1月23日開立收據,陳○○將前開收據以LINE傳送予原告黃真真,並稱:「收據即開出雖未審查會員資格!如果是中途想退會我們依本會作業規定是不會退未到期會費的」等語。
 ㈦被告於113年6月14日以南山企工字第0000000號,通知原告黃真真等5人:「函轉申請入會乙案,經本會第5屆第15次理監事會議審議核可,但為舊版112年之申請書,依本會章程第9條規定,需以填寫新版有效113年入會申請書,及補繳入會費與經常會費,並發給會員證後方為會員」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黃真真等5人主張其為被告之會員,爰先位請求確認原告黃真真等5人與被告之會員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黃真真等5人主張其已依舊章程申請入會,且已經繳納全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故自113年3月27日起即與被告具有會員關係,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此種不安、權利侵害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確認利益
 ⒉原告黃真真等5人主張其與被告自113年3月27日起具有會員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被告之新、舊章程第三章為「會員」之有關規定,由第9條規定(不爭執事項㈣)均可見申請加入被告工會之人需填載申請書,檢附證件影本,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繳納會費並發給會員證後方為會員等情,是原告黃真真等5人與被告間是否已具備會員關係,自應依該條為認定。復觀諸被告之理事會係以系爭理事會會議審核原告黃真真等5人之入會申請,其結果為「112年舊版入會申請書,補件後再審」等語,有系爭理事會會議出席簽到單、會議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1至178頁),是原告黃真真等5人實未經理事會審查合格,其雖已遞交申請書並繳納入會費、年費,但仍難認與被告間發生會員關係。
 ⒊至原告黃真真等5人雖以由被告113年6月14日南山企工字第0000000號函內容,可見系爭理事會會議已核可原告黃真真等5人之入會申請,故其等與被告間已有會員關係等語。查被告確有核發前開函文與原告黃真真等5人(不爭執事項㈦),其上雖有記載系爭理事會會議審議核可等語,惟同時將章程第9條規定之要件記載其上,並請原告黃真真等5人補件,顯見系爭理事會會議並未核可原告黃真等5人之入會申請,而要求其等填寫新版申請書補件,此與前開系爭理事會會議紀錄記載相符。因此,尚不能僅因前開函文記載逕認為原告黃真等5人與被告間已有會員關係存在。是原告黃真真等5人前開主張,應無理由。
 ⒋原告趙美紅復稱被告將其列於113年4月17日會員大會名冊,故可認原告趙美紅係為會員等語。然證人黃○○到庭證稱:該會員大會名冊是我製作繕打,當時因為嘉義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與被告同時開會,所以我拿嘉義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名冊去改;因為有的嘉義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會員有加入被告工會,沒有的我就刪除,有的就留著,新加入的我就打進去;原告趙美紅本來就是嘉義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會員等語(本院卷二第234、238頁),可見證人黃○○因圖製作之便而以嘉義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會員名冊修正更改為被告之會員大會名冊,而原告趙美紅雖列名其上,惟仍應實質去判斷是否為被告之會員。參酌原告趙美紅係與原告黃真真等人共同申請入會,共同繳納入會費及經常年費(不爭執事項㈥),且經系爭理事會會議為整批審查,並同時通知補件,則豈有單獨原告趙美紅通過,而其他同時申請入會者未通過之理。況無其他事證足證原告趙美紅有經過系爭理事會單獨審查通過之情,自難僅因被告行政人員之疏失將原告趙美紅列入會員大會名冊,因而認原告趙美紅取得會員資格。是原告趙美紅此部分主張,亦無道理。
 ⒌綜上,原告黃真真等5人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會員關係存在等情,無法提出證據以佐其說,則原告黃真真等5人依舊章程第7條及第9條規定,主張確認兩造間會員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黃真真等5人主張其等依舊章程第7條規定申請入會,並繳交入會費及常年會費,被告應依舊章程為審核,故被告應同意原告黃真真等5人加入被告工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之新、舊章程第9條規定 均可見申請加入被告工會之人需填載申請書,檢附證件影本,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繳納會費並發給會員證後方為會員等情,已如前述。然被告之理事會雖負有審核申請入會者之權限,惟就其審核事項應僅限於依據章程第三章「會員」規定事項。細究章程第三章規定,被告理事會審查入會申請之範圍,僅得就申請入會者是否為章程第7條所規定人員,第8條規定不得為被告工會會員者之事由(即有犯罪經法院判決執行、通緝;吸食鴉片或其他毒品無行為能力者),第9條填載申請書檢附文件、繳納入會費、經常會費等項,為認定。
  ⒉又系爭理事會會議係為113年3月27日召開,其審理申請入會者自應以當時有效之舊章程規定為主。蓋依新、舊章程第25條第9款規定「審查會員入會資格、清查會員會籍及移轉事項」為理事會之職權(本院卷一第207、214頁),可見審查會員入會資格為章程所賦予理事會之權限,理事會為審查時當應據該時有效存在之章程規定,故系爭理事會會議係為113年3月27日所召開,自應依當時有效之舊章程規定進行審查,此為應然之理。查原告黃真真等5人符合舊章程第7條資格,於113年1月18日依舊章程第7條規定,填寫入會申請書,並依規定均檢附南山人壽「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交由被告理事陳○○收受,並於113年1月22日將會費及經常會費全額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並開立收據等情(不爭執事項㈤㈥),原告黃真真等5人應符合被告舊章程規定之入會資格,被告理事會應予以審查合格,同意原告黃真真等5人入會。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黃真真等5人未填載113年版入會申請書等語,並提出入會申請書112年版本、113年版本為證(本院卷二第273、275頁)。觀諸前開兩版本之入會請書,其最大差別在112年版本入會申請書記載之入會費為1,000元、年度經常會費為1,800元,及記載「本會章程規定,會員入會時須填寫申請書,外勤者附南山人壽所製發之業務員登錄影本,内勤者附聘雇契約書影本,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繳納入會費並發給會員證後方為會員。」;113年版本入會申請書記載之入會費為4,000元、經常會費為2,400元,及記載「本會章程規定,會員入會時須填寫申請書,並檢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影本,經理事會或理事會授權之委員會審查合格,繳納入會費、經常會費並發給會員證後方為會員。」等語,然入費會、經常會費以及檢附文件等事項,均規範於章程內,而113年版本入會申請書所載事項,確係系爭理事會會議提出,於113年4月17日會員大會始通過,故原告黃真真等5人申請入會時,自無可能填載事後始通過之113年版本入會申請書。被告另辯稱該113年版本入會申請書於113年1月10日被告幹部會務會議已提出等語,然依被告提出該次幹部會務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281頁)內容,該此僅討論入會費及常年年費之調整事宜,概未提出113年版本入會申請書之討論,故113年版本入會申請書是否為該次幹部會務會議提出,已容有疑。況且被告之入會費及經常會費係規定在章程第36條(本院卷一第209、216頁),是否可由被告之幹部會務會議做修改,更啟疑竇。則在新章程尚未修正通過前,入會申請書自無記載尚未通過之新章程內容之理,而應依當時尚有效之舊章程內容為記載。況參酌前開幹部會務會議紀錄,陳○○以理事身分參加該次會議,該次會務會議果真有113年版本入會申請書,則陳○○豈會在同日提供原告黃真真與112年版本相同之入會申請書,益徵被告抗辯113年版本入會申請書已在113年1月10日幹部會務會議修正提出等情,不可採信。是原告黃真真等5人於填載申請入會申請書時,已依斯時規定填載入會申請書,被告理事會當應依斯時章程進行審核,而非事後擅自要求另行填載其他版本入會申請書,再進行審核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黃真真等5人於113年1月18日填載入會申請書,檢附相關入會文件,並繳納足額入會費及經常會費,被告理事會當依審核時有效之章程(即舊章程)為審核,而本件原告黃真真等5人顯已符合舊章程第7條至第9條規定,已如前述,被告應同意原告黃真真等5人加入被告工會,是原告黃真真等5人請求被告同意其等加入被告工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尚無會員關係,原告黃真真等5人先位主張確認兩造間自113年3月27日起有會員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備位主張依舊章程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同意其等加入被告工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