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813號
債 權 人 顏煌欽即真心商行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陳家穎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
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
心證為已足。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
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家穎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賠償因其惡意曠職及未預告離職、未履行交接義務之行為
,所造成債權人之營業損失、商譽損失及精神上損害。
惟查
:由債權人所提出之勞動契約形式上觀之,勞雇關係應成立於真心成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間,而顏煌欽雖擔任真心成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
監察人,真心商行係顏煌欽獨資經營之商號,惟與真心成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
法律上係屬不同權利主體,故債權人以真心成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間成立之勞動契約逕對債務人主張
上開請求,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