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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22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234號
債  權  人  徐晨瑄  
上列債權聲請債務人豫霖精品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釋明,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債權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債權人補正之空間。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豫霖精品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其於Buy+1擺擺會員APP中債務人經營之賣場即福爾摩沙美國代購FT Shopping USA所購買商品有瑕疵,要求店家全額退費遭拒等情,固據其提出購買紀錄、信用卡刷卡紀錄、物流到貨記錄、店家官網瑕疵品退費說明、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無從認定福爾摩沙美國代購FT Shopping USA 與債務人豫霖精品有限公司係屬同一權利主體。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發函命於七日內補正提出福爾摩沙美國代購FT Shopping USA與債務人豫霖精品有限公司係屬同一權利主體之相關釋明文件,債權人雖於114年4月9日具狀陳報經聯絡物流即便利帶有限公司詢問寄件人為債務人,且查詢債務人公司網路資料,債務人於104人力銀行徵才職缺中敘述做美國代購十餘年,工作地點在瑾林精品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公司之負責人皆為陳取寬,而福爾摩沙美國代購FT Shopping USA闆娘曾在直播中稱她與先生皆為嘉義人,因此認為福爾摩沙美國代購FT Shopping USA屬於債務人名下產業,包裹寄件人之資料須由鈞院發函向便利帶有限公司調閱等語。惟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如債權人尚須聲請調查證據,始能特定其係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則此部分之釋明顯需待進一步調查釐清,而與督促程序貴在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以實現權利之目的相違,是債權人前開主張尚與督促程序之立法目的有違,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法,應予駁回。至債權人如須調查證據方能主張權利者,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以維權益,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