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154號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尚喜土木包工業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
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
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
非法人
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
台上 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易言之,獨資經營之商號
,於民事實體法上並無獨立人格,尚不得作為權利義務之主
體;於民事程序法上亦欠缺當事人能力,自不能以之為支付
命令之債務人。
二、
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保全服務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
惟查債務人尚喜土木包工業為李志鴻獨資經營之商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又
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
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自無當事人能力
,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
聲請狀及債權釋明資料,僅記載獨資商號名稱,皆未記載負責人之
年籍資料,尚無從逕依
上開資料確定負責人身分,而認有提出獨資商號負責人李志鴻之最新
戶籍謄本之必要。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函命債權人於通知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提出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債權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惟債權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特定債務人,亦無從就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為審查,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