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405號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林念玟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林念玟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原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之
住所業已辦理遷出登記,現設址於屏東縣佳冬鄉,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附卷
可稽。則債務人之住所既
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
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