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4698號
債 權 人 同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固定有明文。
惟支票在票載
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於同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第1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據此,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如違反此項規定於期前提示者,不生提示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為付款提示,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
二、
本件聲請意旨如下:債權人
持有債務人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上開支票雖尚未屆期,然債務人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前所簽發之其他支票已有屆期而經金融機構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
退票。因債務人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已遭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債權人所持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顯有屆期不履行
之虞及有依
督促程序預為請求之必要,故請求債務人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並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1日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主張其持有債務人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固經提出支票影本3紙在卷為憑。
惟查,關於附表編號001支票上
所載之支票發票日為114年6月30日,債權人並未提出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自
難認已踐行付款提示程序,就附表編號001之支票自不得行使追索權,請求債務人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又關於附表編號002、003支票上所載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14年7月10日及114年7月20日,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均未屆至,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即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縱為期前提示者,亦不生提示之效力,則債權人亦不得逕向債務人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附表編號002、003之支票票款。是債權人就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對債務人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