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5059號
債 權 人 鄭啟中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億錸農業有限公司、債務人莊錦銘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
執行名義為
確定判決者,除
當事人外,對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前項規定,於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規定之執行名義,
準用之。再按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666號
裁判之意旨,
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
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
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
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
予以駁回。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億錸農業有限公司及莊錦銘主張之權利,係原債權人洪榮良於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509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該債權並已經合法讓與予債權人,此有債權人所提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0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及郵件回執影本在卷
可稽。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為本件債權之繼受人,債權人對
同一事件自無重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必要。是本件債權人就同一事件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