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5319號
債 權 人 黃聰雄即凱弘汽車修配行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佳盈交通有限公司、蔡文信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參照)。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佳盈交通有限公司、蔡文信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
聲請狀所載,認有提出債務人佳盈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含
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債務人蔡文信最新戶籍謄本及提出請求債務人蔡文信應與佳盈交通有限公司負
連帶給付之責之釋明資料。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28日通知命債權人補正
上開資料,該項通知已於114年8月1日寄存送達於債權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
可證。
惟債權人
迄今仍未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