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557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秀娟
債 務 人 郭黛華
債 務 人 李持正
一、
債務人郭黛華應向
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6,809,626
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598%計
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㈡4,237,405元,及自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347元。
二、債務人郭黛華、李持正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4,880,000元,
及自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9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四、債務人如對第一、二項債務有
異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
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