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5894號
債 權 人 力昌行鋁業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楊秀螢即金鑫鋁門窗行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各款之事項,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秀螢即金鑫鋁門窗行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
聲請狀,金鑫鋁門窗行為
獨資商號,於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登載之負責人雖為楊秀螢,
惟並無楊秀螢之
年籍資料,又債權人聲請狀
當事人欄列載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為蘇柏榞,故認有提出債務人商業登記資料(含負責人完整身分證字號)及確認債務人法定代理人是否誤載等事項。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20日通知命債權人於通知送達
翌日起5日內提出債務人楊秀螢即金鑫鋁門窗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及確認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是否為誤載,該項通知已於同年8月26日寄存送達於債權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
可證。惟債權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