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635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盧致宏
債 務 人 林家丞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依
督促程序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更正如下:
原支付命令中當事人欄關於債權人「代理人吳玉芬、送達代收人盧致宏」之記載,應更正為「代理人盧致宏」。 理 由
一、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又
裁判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而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
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
聲請狀記載債權人之代理人為「許玉芳」、送達代收人「盧致宏」,
惟依債權人檢附之
委任狀,債權人之代理人應為「盧致宏」,則本件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人之代理人,雖顯為債權人書狀記載所致之錯誤,依前開說明,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適用。
是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