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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66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624號
債  權  人  華安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蘭  

上列債權聲請債務人黃昭儒、趙坤賢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合夥團體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據以執行合夥人之財產
  ,自無於合夥團體之外,再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重複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昭儒、趙坤賢核發支付命令,主張第三人義竹全安藥局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對其債權,請求合夥人黃昭儒、趙坤賢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債權人前已就對義竹全安藥局之債權取得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307號支付命令,依上開說明,債權人於義竹全安藥局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其債權時,得持同一執行名義對合夥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毋庸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債權人之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