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6624號
債 權 人 華安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黃昭儒、趙坤賢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合夥團體之
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
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據以執行合夥人之財產
,自無於合夥團體之外,再列合夥人為共同
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重複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昭儒、趙坤賢核發支付命令,主張
第三人義竹全安藥局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對其債權,請求合夥人黃昭儒、趙坤賢應就
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債權人前已就對義竹全安藥局之債權取得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307號支付命令,依上開說明,債權人於義竹全安藥局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其債權時,得持同一執行名義對合夥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毋庸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債權人之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