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7579號
債 權 人 楊川賢
債 務 人 鉅泓建設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
遲延利息,
暨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
違約金1,350,000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
駁回。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請求就已繳付之價金應加計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折算年息為18.25%,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故逾年息16%以上遲延利息之約定無效。且
觀諸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2項規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如逾期三個月仍未取得使用執照,視為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由
上開契約條款之體系及
文義解釋,遲誤未逾三個月時按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2項處理,遲誤逾三個月後即應依系爭合約書第25條第3項規定處理。
是以,
本件債權人就其依約繳付之價款2,250,000元,自約定取得使用執照之
翌日(即114年1月2日起)3個月內(即至114年4月1日止),得按年息16%請求遲延利息,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則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僅能請求依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上開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
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