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795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昆佑橡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債 務 人 李清枝
債 務 人 李昆展
債 務 人 李昆財
一、㈠
債務人昆佑橡膠有限公司、李吳碧惠、李清枝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①新臺幣(下同)4,36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9日止,
按年息2.805%計算之利息,與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80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②78,425元,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9日止,按年息2.805%計算之利息,與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4元整。
㈡債務人昆佑橡膠有限公司、李吳碧惠、李清枝、李昆展、李昆財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10,739,920元,及自114年7月12日起至114年11月19日止,按年息3.1%計算之利息,與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496元整。
三、債務人如對第一項債務有
異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
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