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8054號
債 權 人 韓四維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李榮三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李榮三未在嘉惠電廠第二期性能試驗日期(即民國114年10月28日)10日前,以公司之電郵通知其到現場做測試,故對債務人李榮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李榮三應支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80,000元等語。
三、
經查,本件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李榮三使用個人名義以電子郵件與其聯繫關於嘉惠電廠第二期性能試驗事宜,
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提及「It is company I founded to get this testing job,NOT mesd」、「I have been using this process since I founded my company on July 29,2024,for any other power plants's performance test project I got」,是本件性能試驗之施作方應為債權人所設立之公司,
而非個人;另依債權人其他電子郵件,關於性能試驗之排程及進行流程尚有與其他廠長、總經理聯繫之紀錄,且施作地點應在「嘉惠廠-嘉義縣○○鄉○○村○○○000號」,而非債務人李榮三個人之住家或指定地址,故本件債權人是否確與債務人李榮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債權人所提釋明資料尚顯不足。故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通知債權人補正請求原因之其他釋明資料到院。債權人雖於114年11月17日提出電子郵件譯文及113年轉帳資料單,惟該譯文係原
聲請狀所提出之電子郵件部分譯文,且依轉帳資料單記載之轉出戶名(即付款人)為「嘉菱資訊有限公司」,本院尚無法僅以前開資料作為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榮三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之釋明。
綜上所述,本件依債權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債權人對債務人李榮三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李榮三負給付之責,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