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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84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96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務  人  潘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有所脫漏,補充如下:
一、債務人潘俊安於債權人對新科原綠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389,06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經查,本院於114年12月1日所發之支付命令,就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新科原綠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潘俊安給付之部分有所脫漏,應予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就脫漏部分另行核發本補充支付命令。
四、債務人如對第一項之債務有異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參照)。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未明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者,應僅成立普通保證,而無民法關於連帶債務規定之用。經查,債務人潘俊安簽名於借據上「保證人」欄位,是債權人與債務人潘俊安間僅成立普通保證契約關係,債務人潘俊安既連帶保證人,遂無須負連帶給付之責。準此,債權人請求擔任普通保證人之債務人潘俊安與新科原綠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債權人如不服上開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