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8997號
債 權 人 羅安佑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福茂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何宜純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書狀須具備
之程式(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
裁判意旨
參照);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 不備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定期間
命補正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福茂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何宜純核發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在
聲請狀上簽名或蓋章,且未釋明得請求何宜純
連帶給付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函請債權人於文到
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於債權人
住所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於115年1月3日已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債權人僅繳納裁判費,逾期
迄今仍未提出經債權人簽名或蓋章之聲請狀,亦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以釋明得請求何宜純連帶給付之依據,則依首開說明,債權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顯不合法定程式,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