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催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
本票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公示催告由證券
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5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係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因不慎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
惟依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所提出之本票影本,付款地係記載「萬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高雄縣○○市○○路00000號)」,則該本票之票據履行地
非屬本院轄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