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2529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甘俊璋
上列
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執行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
債權人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亞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經查上開第三人設於臺南市,
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
爰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