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4052號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蘇子文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為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薪資所得債權,
經查:第三人為高大鑫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應為執行標的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