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3008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譽彬
債 務 人 孫秀英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
債務人孫秀英所有對於
第三人東和油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聯順冠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惟債務人勞保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已自東和油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退保,無從執行此部分之薪資債權。另聯順冠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高雄市苓雅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