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0105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威霆即林士淵即林志賢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
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瑞士商福維克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之薪資債權、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債權及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內湖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