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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436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614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吳宥筠即吳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吳宥筠即吳美麗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保險法於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司法院114年6月2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二)款,明定執行法院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投保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凱基人壽於114年9月22日具狀陳報債務人有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預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918,309元、917,388元、1,824,255元,惟上開保單主契約「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經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函詢第三人凱基人壽,是否得僅就健康、醫療險之部分不解約?且如可部分解約,並請陳報其餘部分之解約金為若干。嗣第三人凱基人壽於114年12月24日陳報,無法僅就健康、醫療險之部分不解約。故依修正後保險法規定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系爭保險契約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應予裁定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