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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523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230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輝豐  
債  務  人  唐鴻文即唐宏緯即陳宏緯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唐鴻文即唐宏緯即陳宏緯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不動產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10月1日、114年11月14日,通知其於文到10日內補正本件執行標的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之第一類土地(全部)登記謄本、共有人名冊(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實際居所、戶籍地址、應有部分)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到院,債權人分別於114年10月7日、114年11月20日收受通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收受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補正,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此部分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