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230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賴輝豐
債 務 人 唐鴻文即唐宏緯即陳宏緯
上列
聲請人與
債務人唐鴻文即唐宏緯即陳宏緯間債務執行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不動產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10月1日、114年11月14日,通知其於文到10日內補
正本件執行標的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之第一類土地(全部)登記謄本、共有人名冊(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實際
住居所、戶籍地址、
應有部分)及其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到院,債權人分別於114年10月7日、114年11月20日收受通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債權人收受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補正,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此部分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