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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533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3312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黃慶忠即全宏汽車商行

債  務  人  龔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龔雅惠對第三人賀洋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查詢債務人黃慶忠即全宏汽車商行、龔雅惠之郵存,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中市太平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