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3742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奕均
債 務 人 黃哲宏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之財產以供執行。
經查,債務人之
住所係在高雄市鼓山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