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60652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徐菊妹
徐漢章
徐吳蕋(已歿)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次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徐吳蕋早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前之92年1月4日死亡,有卷附個人戶役政查詢結果資料
可稽,是本件債務人徐吳蕋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之聲請執行,自
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
駁回。另債務人徐菊妹之
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大寮區;債務人徐漢章之
住所地係在新竹縣,均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此部分
移送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