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8594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務 人 陳彥均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
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指明本院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則此時即
非屬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應回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依債權人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則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