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玉芬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趙政佑
債 權 人 黃麗春
債 權 人 趙月英
債 權 人 王逸萍
債 權 人 莊惠如
債 權 人 趙廷偉
債 權 人 趙明火
主 文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
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
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其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198,221元,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提出每月願清償1,018元,並自法院核發認可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30日給付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申請由其依債權比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作業給各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73,296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約1.75%(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已
合法送達10位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中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然其為有擔保之債權人自得依更生以外之方式行使債權,故不影響更生方案之可決。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他8位債權人因逾期未為確答故視為同意,則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達57.04%,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是以,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更生方案。再
觀諸債務人所提
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
核屬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且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當應予認可。
又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侈浪費之行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如附表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冠穎